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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回复:23浏览:222 希望各位法律界朋友帮助处理“老君山”商标侵权案件

发表于 2005-05-07 22:38

老君山旅游风景区继成功注册“老君山”旅游商标之后,又先后被商洛市委、市政府确定为“商洛市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商洛市贯彻省委省政府“壮大和发展县域经济”优势产业,近日又被洛南县文明委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成为我县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重要活动场所。 在过去的三年中,老君山旅游开发事业得到了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和赞扬,社会各界的普遍公允和认同,商界的广泛支持和协作,政府的大力扶持和帮助,有力地促进了老君山旅游事业的发展,特别是《经济日报》、《陕西日报》、《中国旅游报》、《中国证券报》、《西安晚报》、《三秦都市报》、《商洛日报》、商洛电视台、商州电视台、洛南电视台、三秦广播电视报(商洛版)等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丰富多彩的积极报道,使老君山旅游名声大振,响誉全国。 然云南丽江、文山、四川屏山、江油、湖北神农架林区、河北怀来、河南栾川、甘肃武山、陕西周至等地的旅游景区(景点)却把他们当地的旅游景区(景点)也改名叫做“老君山”,非法使用陕西洛南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老君山”商标,这种侵权冒用行为一时间真伪难辩,莫衷一是,致使洛南县老君山自然风光旅游风景区大量的广告投入付诸东流,已严重制约了陕西洛南“老君山”旅游开发进程,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快陕西洛南生态旅游事业发展,商标注册人费宏伟频频依据《商标法》向“老君山”商标侵权冒用发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但并未收到预期的果。 现在,你打开互联网,点击“老君山”,上万条“老君山”旅游的信息跃入屏幕,可属于“老君山”商标注册人的不足一千条,占不到10%;与此同时,全国各地的报刊、电视、户外广告也不甘寂寞,推波助澜,发布着冒用“老君山”注册商标的各种侵权消息,导致侵权冒用事态愈演愈烈,给维护“老君山”商标专有权行动业已被动的局面雪上加霜。 近日,中央委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党组书记、局长王众孚同志对“老君山”商标屡遭侵权冒用一事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老君山”商标侵权案件是国务院作出在全国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决定前后,在全国影响较大侵犯商标权案例,涉案范围达七省二十多家旅游企业,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老君山”商标侵权案件,对于有效遏制侵犯商标权行为,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科技创新,营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良好环境,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积极的示范效应,我们热切的期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坚决、有效的打击“老君山”商标侵权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旅游经济发展,同时,我们非常感谢省内外新闻媒体对“老君山”商标侵权案件的关注和舆论支持,也欢迎知识产权维权组织与我们进一步合作,共同开创商标维权工作的新局面。

修改于2005-05-07 22: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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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利国利民的好事....... 希望各个当地律师和知识产权维权组织共同拿起法律的武器向侵权者猛烈一击,停止侵权,公开道歉,依法赔偿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各种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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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各位法律界朋友洽谈合作,如果有热心的商友,也可以介入,只要能得到赔款,同样给予你五五分成。这可是上亿元的案子,对于普通商友,你一辈子只要干成这一件事,就很辉煌了,不信,你就到我的签名里看官方的报道吧。 欢迎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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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能帮你 发表于2005-05-07 23:55
你好,我是上海律师,请先把具体情况发到我信箱,好吗?谢谢

发财的时机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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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给你发过去了,请查收。 发表于2005-05-08 11:37

好呀,已经给你发过去了,请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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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维护知识产权的``呵呵 我叫她来和你联系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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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笑面对生活,生活会报以你微笑!●●

好呀,谢谢! 发表于2005-05-08 12:00

谢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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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君山,你那个商标权争议案子真的可以五五对分? 哈哈?这样的案子前期费用不少啊!你准备预付多少呢? 嘻嘻?如果能够分我五成,那么是否意味着我要垫资? 呵呵?看来天上的馅饼是不少啊,怎么才能砸到俺的头!

看来天上是不会掉馅饼的,我不准备预付费用的,明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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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li_shmilymy:怎么这个事… 发表于2005-05-08 23:11

   到这里发帖子还是我给老君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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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明白了!真正的风险代理!律师风险提… 发表于2005-05-09 11:20 版主奖励:40点
1.律师打赢了,那么你就可以稳得收益;至于分成嘛,一般这样的案子受理到裁判下来没有1年半载下不来,这样嘛,就是算上分成也是和银行贷款利息差不多。 2.律师输了,你也没有什么损失,反正那帮傻律师在玩,或者被玩; 3.记得你去年就发起过,好像不少律师积极响应,大有义和团的风采,怎么现在还要发起?看来那帮律师水平太次了! 律师们,你们怎么不开眼!这么好的机会,不去放过?真是的,***呵呵,看来律师垫资是包括官费了,那么根据你的诉讼请求,律师除了诉讼费用还有垫调查取証费用还有差旅费用,甚至包括必要的公关费用,所有这些都是垫资范畴。 所以各位律师,如果有时间有闲余资金,且古道热肠(注意你如果已经完成法律援助社会弱者义务),同时对该案件非常感兴趣,不妨准备下去做! 很不错,要知道楼主在阿里呼风唤雨,捧红你,小菜一碟!但是不想接这个案子,也没有关系,千万不要像我这样准备埃砖!
也不是,老君山也有老君山的道理。 发表于2005-05-09 12:11 版主奖励:10点
如果他能找到一个律师,又有时间、又有钱、专业水平又高,垫着几万块钱的诉讼费、差旅费、办案费用来做,还是有希望的。 呵呵。 另外,提醒一下老君山,知识产权案件,是可以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所以你还可以把条件放宽一点点,否则等到时过境迁了,你的律师还没找到。
搜集证据,要很大的精力物力财力.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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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谈风险代理!律师代理那也是双方自愿的事,如果我先出钱,律师就没有风险了吗?是不是我先出钱,我也就没有风险了吗?所以,律师的风险,不在于我个人出钱的先后,而在于律师驾御法律的本领,高明的律师能看到潜在的市场,才有“冒险”的魄力,不然,我们要委托的代理才是真正的风险代理! 市场经济,各取所需呀!是不是要把所有的风险都给与客户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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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提出具体条件进行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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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民事案件的管辖 发表于2005-05-30 16:18
商标诉讼案件管辖的确定是商标诉讼的第一道关口,与商标案件的公正审理休戚相关。为正确把握商标民事案件的管辖,本文拟对此展开讨论。 一、商标案件的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即由哪一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的制度。在2002年1月21日前审理商标案件,法律对商标案件的管辖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商标案件的管辖与普通民事纠纷的管辖基本一致。但在200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情况就有所不同。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商标案件较以往在整体上提高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提高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是人民法院为加强我国入世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提高整体执法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我国目前有30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分布全国各地,审判力量较强,能够负担起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由这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能够在商标案件数量少、案件分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解决审判经验的积累和统一执法尺度问题,也不会产生当事人参加诉讼不方便的问题。为保证统一商标司法标准,积累审判经验,妥善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规定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考虑到部分较大城市的少数基层人民法院近年来也处理了不少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该司法解释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也没有完全排斥,而是作了一定的保留,即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在较大城市可以指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二、商标案件的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又称为土地管辖、区域管辖或属地管辖,是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的,其作用在于确定同一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一个商标案件一般首先要确定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然后再确定在同一级的人民法院之间由何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这就是地域管辖。 按照《解释》,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包括:1、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2、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3、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4、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5、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6、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7、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8、其他商标案件。从上述来分析,商标民事案件大致可以分为商标权属案件、商标合同案件、侵害商标权案件、商标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案件等。案件的性质不同,其确定管辖的标准就有所不同,下面就这些商标案件的地域管辖分述之。 (一)侵害商标权案件的地域管辖 对于侵权案件来讲,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案件规定了特殊的管辖,因此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的案件的管辖与一般侵权案件的管辖不同。基层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案件一般并无管辖权,而基层人民法院对一般性侵权纠纷一般有管辖权。因此,对于商标侵权纠纷而言,侵权地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一般指的是侵权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基层人民法院,只有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才有商标案件的管辖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专利案件侵权行为地的规定,笔者以为应当具体包括下列各地: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假冒他人商标行为的实施地;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实施地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商标标识的销售地等。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不少争议,例如侵权结果指的是直接结果还是间接结果?是生产地、销售地还是被侵害人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排除了其他法院如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曾经指出,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笔者以为,这些规定虽然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并不符合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本来意义。从理论上讲,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个比较明确的概念,只要在某一个地方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那么该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例如一般来说,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侵权的结果就是对商标权人的生产、销售、营业收入等产生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权人的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在如果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了侵权结果,该地也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商标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首先是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含义,实践与理论中就存在不同的看法。目前通说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地,一个合同的特征履行地是唯一的,因此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唯一的。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合同一般为双务合同,并且往往有多项义务,因此其履行地并非一定是唯一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指的是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履行地,合同纠纷由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例如当事人对于付款义务发生争议,则合同履行地指的是付款义务的履行地。一般来说,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一致的,或者约定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的,一律以实际履行地为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第62、141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依据合同法第印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对于商标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原则来确定。还应当注意的是,商标合同纠纷与技术合同纠纷并非相同,一般情况下纯粹的商标使用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技术合同纠纷,因此其管辖的确定不能依照《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精神来处理。但如果商标合同有涉及到技术合同内容的,或者商标合同中包含技术合同内容,当事人对技术合同内容和商标合同内容都发生争议的,则按照技术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 最后,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商标案件,由于当事人可以选择诉因起诉,因此该案件的管辖应当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诉因来确定。 (三)诉前停止侵权与保全案件 商标法第57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否属于诉前财产保全,笔者以为二者不能等同,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是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两种制度所不能涵盖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可称为“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诉讼保全的一种,财产保全与诉讼保全也并非同一概念)。因此,这种制度应当有特殊的管辖法院,《解释》将其规定为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至于涉商标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至于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是否有数额限制,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由于保全措施并不是审理行为,因此并不涉及到级别管辖的问题,因此,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时对诉讼标的额并无要求。当然,法律法规对某些案件的保全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应当执行这一规定。例如,涉外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则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商标案件的证据保全案件,按照《解释》,也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有商标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这与普通证据保全案件的管辖是不同的。 《四》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等其他商标案件 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该类纠纷既不是侵权纠纷,也不是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就被”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解释》的规定,该管辖法院是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即指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商标民事案件与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管辖基本是一样的,由被告住所地有商标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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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不能侵犯他人已注商标 发表于2005-05-30 16:21
  本报上海电(通讯员梁宗记者刘建)在上海市二中院今天进行的一场诉讼中,上海、苏州的两家同名企业———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和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经过一番斗法,法院当庭宣判:苏州克莉丝汀败诉。   之所以把同行推上法庭,上海克莉丝汀的理由非常简单:自己“克莉丝汀”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侵犯了。   2003年3月间,有顾客在上海的一家商场内购买到一些“克莉丝汀”糕点,经仔细辨认,发现原来买到手的并不是遍布上海大街小巷的那种“克莉丝汀”产品。为此,他们将这一情况反映给了上海克莉丝汀。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上海克莉丝汀便把生产那些糕点的苏州克莉丝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侵权,公开登报道歉并赔偿损失。苏州克莉丝汀却坚称自己在包装上使用“克莉丝汀”并非是用作商标,而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苏州克莉丝汀在使用自己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而事实上,苏州克莉丝汀公司除了用企业的全称标明食品的生产厂家外,还单独突出使用中文“克莉丝汀”,这就超出了对企业名称合理使用的范围,并且还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法院从而认定这一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为此,法院判决苏州市克莉丝汀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赔偿上海克莉丝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公开登报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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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关的问题 发表于2005-05-30 16:25
一、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问题 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商标法均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法实施细则还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违反此项规定的罚则是,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与此相比,商标法实施条例虽也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但既没有规定存查和公告程序,也没有规定不报送备案应负的法律责任。虽然商标法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备案,但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不是必须经过备案才产生法律效力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修改后的商标法已经充分体现了尊重私权自治的原则,商标许可使用是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发生的民事行为,双方许可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不需要经过他人的批准或确认,如果发生法律上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则可以寻求司法救济。其次,许可使用协议是主合同,许可备案是从合同,按照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主合同不依赖从合同而独立存在,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在效力上受主合同的影响和制约,因此不进行许可备案并不影响许可协议的成立,除非双方在许可协议中有特别的约定。既然备案不是商标许可使用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许可合同成立的要件,那么为什么还要规定“应当”备案呢,这一问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即商标行政管理角度来理解。现实生活中,社会和法律对执法的效率和准确1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标准和要求,而合同签订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不确定性,都给日常商标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了挑战和压力,而经过国家商标主管机关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则有利于执法机关掌握商标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及时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所以,从这一角度理解,国家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立法宗旨不在于干涉民事行为,而在于提高执法的准确性,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 二、商标权主体发生变化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问题 商标权主体发生变化主要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商标转让;二是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三是商标主体消亡。一般来说,商标权发生移转或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更,均不影响商标权本身的存在:商标权主体即使消亡,如果不经过一定的时限、不经法定程序予以注销,其商标权依然存在。由于商标许可使用是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发生的民事行为,其行为一经发生就要受到保护,即使其中一方当事人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和行为的延续。作为无形财产的商标权在这一点相当于有形财产发生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在两种情形下,商标权主体发生变化,被许可人不得再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或冒充注册商行为:一是当事人另有特别的约定,如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二是许可使用合同本身有缺陷的,如超出有效期限、超出商品范围、自行改变商标内容等。 三、商标权客体发生变化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问题 商标权客体的变化主要指商标权的消亡或终止,包括三种形式:商标注销、商标撤销以及商标权自然终止。首先,分析一下商标权注销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影响。第一种情形,如果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主动注销的,应当事先同被许可人进行协商并取得其同意,商标注册人注销商标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归于终止。如原注册商标进入公有领域,原被许可人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反之,如被他人申请注册,原被许可人不得再使用该注册商标,否则可能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或商标侵权行为。第二种情形,如果商标权是被动注销的,如注册人消亡而导致商标被注销等,被许可使用人如果确知该商标已经注销则不应当使用;如果被许可使用人不知道该商标已经被注消,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分析一下商标撤销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影响。第一种情形,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注册商标视为自始即无效力,撤销决定对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具追溯力。但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原商标注册人应当通知被许可使用人,被许可使用人不得再使用该商标;如果原注册人未尽通知义务,则被许可使用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形,三年不使用商标的撤销,如果原注册人存在,其应当通知被许可使用人,被许可使用人不得再使用该商标,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原注册人未尽通知义务,或原注册人已经不存在,被许可使用人无法知道该注册商标已经被撤销而继续使用,同样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商标权如果是自然终止,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使用人不得再使用该商标。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合同纠纷案件具有商标侵权的表象,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开设品牌专卖店经营非侵权商品等,权利人往往不认为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而投诉到执法部门寻求行政解决。这类案件,需要执法部门准确予以判定,谨慎决定是否介入,否则可能吃力不讨好,甚至被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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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竞争中的商标策略 发表于2005-05-30 16:29
1.商标策略对于生产、经营者的重大意义 商标策略是生产、经营者为了实现商标战略规定的目标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措施。科学制定及顺利实施商标策略可以确保商标战略的圆满实现,促进去业的可持续性发展。 商标之所以能在市场竞争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原因在于:第一,这是由商标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商标是一种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标记,这种区分功能使商标成为连接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桥梁和纽带。第二,相较于专利权的时间性,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具有相对性。在技术的发明与创新主要通过专利权的形式来进行保护,而专利权是受到严格的时间限制的。例如,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民专利权的年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任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专利权期限届满即失效,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可以免费使用。而商标权专用权的期限虽然也有时间限制(如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为10年),但期满续展则可以使保护期延长,只要不断续展,商标就可以成为企业的永久性财产。第三,企业在使用商标的过程中投入广告宣传等可以转化为凝结在商标上的无形资产,同时,随着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可以增加产品的价值,促进产品的销售。因此,绝大多数的成功企业都将商标册率置于战略位置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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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关键在实施 发表于2005-05-30 16:39
最近,美国、欧盟要求我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在一系列国内外重要场合,我国领导人和有关部门都表态,要继续加强保护知识产权。我们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应当转到落实对商标、专利、版权等的有效保护上来。因为据我们对国内外商标法制的了解,除了在《竞争法》或《垄断法》上,我国的立法落后外,在商标、专利、版权等上的立法与国际基本相同。但事实上,我国在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落实上还存在明显不足,迫切需要加强。落实对于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不仅仅对于国外企业有利,国内企业和公众也是主要受益人。其实知识产权保护能否得到有效落实,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也是个市场经济和社会问题。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和社会文明高度发达的国家,是不可能容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而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不仅仅反映出我国法制建议中存在不少问题,也反映了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很不成熟,社会文明还比较落后,我国的社会问题还比较多、比较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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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论坛”斑竹们的的支持! 发表于2005-06-13 15:21

能够得到网友的信任很高兴,感谢大家的支持,我终于独占鳌头了! http://club.china.alibaba.com/club/post/view/119_4742284.html 再次感谢“论坛”斑竹们的的支持,祝愿“论坛”越办越好,欣欣向荣! 相信,在新的斑竹队伍的辛勤努力下,“论坛”一定会更加贴近网友,优质服务于网友,做出骄人的业绩!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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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维权存在一定困难! 发表于2005-06-14 09:07
分析 一、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实施的弱保护! 商标法及商标法理论中,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不是一概而论的!对显著性强、知名度高、影响力大的商标的保护力度明显大于弱显著性、知名度小和影响力小的商标。 地名商标就是典型的弱显著性商标。商标理论中的合理使用原则,就广泛适用于地名商标。因此,地名商标的专用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若他人仅为标明地理位置或做其他合理使用,商标权人将不能予以阻止。 二、旅游商标保护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不仅只在39类! 本案中的商标所保护的类别是39类。而仔细看看39类涉及的服务,不难发现,其实是针对旅行社而言的旅行安排服务。而并不保护所谓“旅游景点”这个广义概念。旅游景点想要得到商标的全面保护,我认为至少还要取得36类不动产管理服务及相关商品类别上的商标专用权才能实现。 结论:我认为,本案维权所依据的权利先天不足,难以阻止他人以合理的方式使用地名商标并难以禁止他人在其他商品和服务上使用“老君山”商标。 建议:扩大“老君山”商标保护范围,在相关商品上申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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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张季 律师 QQ:1281328 电子邮箱:zhangjilawyer@126.com

你说的很好。感谢支持! 发表于2005-06-14 20:49

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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